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336號抗 告 人 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0月13日所為之98年度審司字第69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要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實際出資抗告人公司,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公司之股份實係被繼承人陳查某生前借名登記予相對人,是以相對人自非抗告人公司股東。且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選派檢查人,其規範目的雖係為保護股東之權益,惟同時寓有避免少數股東濫用權利,動輒查帳、恣意擾亂公司營運之立法意旨,相對人竟以臨時管理人甲○○於「股東個人持股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中未積極向行政執行處「說明」為由提起本件聲請,辜不論抗告人對於股東個人持有之股份處分,依公司法第163 條股份自由轉讓原則,抗告人無從禁止、干預或介入股東個人財產之處分,且財政部核定抗告人股份抵繳被繼承人陳查某遺產稅價值部份,乃財政部職權行使之問題,倘相對人對之仍有不服,自應循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又相對人主張台北市國稅局查封拍賣抗告人公司股份,因拍賣價額過高無人應買而流標,致第二次拍賣價額抵繳遺產稅價值相差8 倍有餘云云,並據此稱臨時管理人甲○○有怠忽職守之行為,抗告人公司資產有遭臨時管理人甲○○挪用、掏空之嫌,而侵害全體股東之股東權益。且查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股東請求查核、閱覽之範圍,本即限於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文件,經濟部62年4 月9 日商字第09
379 號函亦指出上開所稱之範圍係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文件,並非指營業帳簿而言,相對人竟以請求查閱抗告人最近年度之「日記帳、總分類帳、銀行帳、現金帳等帳本」未果為由提起本件聲請,揆其動機無非係因家族間繼承紛爭所生之嫌隙,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權限之情形,且難以期待原審准予之檢查人周峻墩會計師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能客觀公正執行檢查人職務云云,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相對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20.8
% 之股東,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股東名簿等件為證,足證其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非抗告人公司股東,並無聲請權限云云,然本件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相對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具備其公司股東身分有爭執時,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訴訟以玆解決。
㈡次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內容為「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且檢查人之權限僅在將其檢查之結果報告選任機關之法院,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自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況本件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倘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是以抗告人以上揭情詞辯稱難以期待原審選任之檢查人能公正執行檢查人職務之情形,顯不足採。況依首揭說明,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抗告人仍以上揭情詞辯稱臨時管理人並無怠忽職守行為,相對人顯以家族繼承糾紛爭執為由提起本件聲請,有濫用聲請權限云云,顯無理由,自不可採。綜上,原審准予選任周峻墩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朱漢寶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