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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抗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352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 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565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收受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5651 號本票裁定後,除於民國98年8 月2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外,又於98年8 月20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額之訴,是否仍需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

0 元為伊所不解,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第26條第1 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7 月28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15651號民事裁定准許,該裁定於98年8 月5 日對抗告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於98年8 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於98年8 月2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經原審於98年8 月24日通知抗告人陳明是否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並未補正,原審乃於98年9 月8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抗告費1,000 元,該裁定於98年9 月24日對抗告人寄存送達,於00年00月0 日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逾期未補費,原審乃於98年10月9 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有原審卷附補正通知、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審以抗告人提出異議視為抗告,依法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費,尚無不合,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抗告費,其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