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385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聯信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進行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本院所為98年度審司字第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上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法定清算人,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經濟部81年8月27日商字第223740號函釋參照),應以命令公司解散或撤銷公司登記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另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及第87條第3、4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違反第1項或第2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相對人聯信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貴金屬公司)之董事長陳哲仁,因遭通緝逃匿無蹤,已不能擔任清算人職務,而其餘董事甲○○、乙○○復怠於執行清算職務,抗告人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法院聲請相對人之其餘董事甲○○、乙○○進行清算程序並受法院監督,以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惟原裁定以法無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命清算人進行清算之規定駁回其聲請,顯用法偏頗不公,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聯信貴金屬公司業經經濟部以82年3月9日經(82)商字第206187號函核定命令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2年6月8日北市建一字第46055號公告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6年5月28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1740900號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規定,聯信貴金屬公司即應行清算。又相對人公司章程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股東會復未決議選任清算人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第6至9頁),是以本件自82年6月8日相對人經撤銷登記時起即由法定清算人即公司董事陳哲仁、甲○○及乙○○開始清算程序,縱使法定清算人陳哲仁後於93年間遭通緝而有現實不能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之情事,但仍有其餘董事甲○○、乙○○擔任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是本件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審命清算人甲○○、乙○○進行清算,自屬有誤。又縱認法定清算人甲○○及乙○○係怠於執行清算職務,惟依上開說明,亦屬法院監督及裁量罰鍰之權,是抗告人前開聲請,實乏依據,不應准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