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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月10日本院所為94年度司字第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蓄意隱匿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就500萬美金所為有利伊結果之認定,且歪曲伊侵吞款項而遭判刑之事實,原裁定有事實及證據不符之矛盾,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顯然侵害伊及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雖為聲明不服之方法,但法律規定不得抗告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意義並不相同。不得抗告者,有時仍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但牽涉該判決者,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對於法院解任清算人職務之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亦不得提起抗告。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有挪用掏空全民電通公司資產之情事,聲請解任抗告之清算人職務,既經原審以抗告人於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職務期間,或擔任該公司清算人後,對該公司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對公司董事會決議及會計規則等行為,致該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日後可能面臨該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之問題,其利益顯與該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且勢必無法再繼續獲得該公司股東、債權人之信任,已危害該公司清算工作之進行,更難期待其忠實擔任該公司清算人職務,為顧及全民電通公司之債權人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之利益等理由,認定抗告人不宜繼續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進而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對於法院選任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聲明不服,修訂前之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即有明文,94年1月18日修訂時,除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特別增列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得聲明不服之規定外,選任或解任公司清算人之裁定則維持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立法意旨參照)。由此足見商事非訟事件有迅速確定之立法目的。因此,除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得對解任清算人之裁定提起抗告外,受裁定之當事人及第三人皆不得聲明不服或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是否適合擔任清算人,雖與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事務有關,然抗告人於全民電通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前擔任董事長期間,即因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而涉訟,抗告人與全民電通公司之利益已有衝突,不無利益迴避之必要。況各股東及債權人對抗告人之誠信已有所質疑,矧由其繼續擔任清算人,恐衍生其他訴訟而拖延清算程序之進行,對於全民電通公司全體股東而言,反有害而無益。至抗告人個人利益部分,抗告人既未陳明其因原裁定而權利受損之具體內容,自不能認為其有抗告權,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逕對原裁定提起提告,於法亦有未合,仍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為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9-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