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乙○○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月9日本院97年度審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 條之17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乙○○分別於民國96年9 月27日及同
年12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及80萬元,約定清償日分別為97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27日,如逾期未還款,應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先後設定270萬元、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並分別於96年9 月27日及同年12月31日登記在案。詎抗告人乙○○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債務人丙○○於98年1 月14日收受原審命伊就本件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之函後,已於同年月19日備齊相關證物向原審陳報伊與相對人間已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原審不察,誤認債務人未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並據此為准許相對人拍賣之裁定,於法自有違誤。
㈡又按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考其意旨應係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是若由債權債務主體間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未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法院則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抗告人已於97年9 月22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相對人,是渠等與相對人間之借貸關係已以出賣之房屋價金抵償完畢,雙方已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相對人尚未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尾款,亦未依約返還債權憑證。原審逕為准許相對人拍賣之裁定,有違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之意旨,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聲明為:原裁定廢棄。
經查:
㈠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查抗告人丙○○並非原裁定之相對人,亦非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僅係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縱系爭抵押物遭拍賣,其亦無權利因此受侵害,應認其對原裁定並無抗告利益。是抗告人丙○○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乙○○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向其借款未償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本票4 紙等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誤認債務人未陳述意見,且其與相對人間已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置辯,惟觀諸債務人陳述意見之內容(見原審卷第41-43 頁),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縱認原審已審酌其陳述意見之內容,亦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此亦涉及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