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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本院97年度審仲執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而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須為形式審查,至於該款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至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易言之,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營建仲裁協會92年度台仲聲第13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以抗告人於民國92年11月3日防檢秘字第0921421309號函文及所附之仲裁同意書(下稱系爭仲裁同意書),認定抗告人就本件爭議事項已合意仲裁云云,惟系爭仲裁同意書僅概括敘述工項漏列及契約數量追加之爭議,未明確載明哪項工項漏列,哪項契約數量追加,對此兩造於仲裁審議中屢有爭議,認為審理事項逾越了仲裁合意範圍,是系爭仲裁判斷主文要求抗告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6,187,555元予相對人,顯然逾越仲裁合意事項。況兩造間對於系爭仲裁判斷之爭議事項既有爭議,然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斷理由並未詳加敘明審理標的,顯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情事,而應駁回相對人仲裁執行之聲請。退步言之,縱兩造就「工項漏列及契約數量追加」部分有仲裁合意,惟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斷結果既逾越仲裁合意範疇,抗告法院僅能就無爭議部分裁定准予執行。再者,原審法院依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准許自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保固起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但原審就此亦未敘明清楚,其計算利息之條件是否成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因工程發生爭議乃提付仲裁,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93年12月5日作成92年度台仲聲第13號仲裁判斷,認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6,187,5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仲裁判斷書在卷足憑。抗告人雖稱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惟查,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明載(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8頁):「兩造就系爭『工項漏列』及『契約數量追加案』爭議事件,經聲請人(即相對人)以92年11月17日聲請狀提起本件仲裁,相對人(即抗告人)並以93年1月27日仲裁答辯狀表示上述爭議事件確有仲裁合意,雙方並簽有仲裁同意書同意就系爭工項漏列及契約數量追加案,循仲裁程序解決爭議,足證兩造就本件爭議事件有仲裁合意……」等語。是以,就形式觀之,兩造已合意因系爭工程所生工項漏列及契約數量追加案之爭議以提付仲裁之方式解決,而系爭仲裁判斷書亦針對本件工程所生有關工項漏列及契約數量追加案之爭議而為。且系爭仲裁判斷書中仲裁庭也確實對本件仲裁事件之系爭仲裁項目為範圍之界定,此觀該判斷書之內容(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3頁第四、五項部分)即可明確得知。況關於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之聲請,法院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是關於「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至於實際上仲裁協議範圍為何,核屬實體爭議,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主張原審法院不得准許仲裁判斷之執行並無理由。又原審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有關利息部分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一節,固未敘明請求之條件是否已經成就,但此乃相對人日後聲請強制執行範圍,聲請人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程序加以解決之問題,是抗告人據此主張法院不得准許仲裁判斷之執行,並不可採。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列事由,抗告人以此提起抗告,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並經本院許可,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日期:2009-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