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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98年2月19日本院所為 98年度審聲字第149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即本院 98年度審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認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西元2007年 5月14日製作之(2006)天法民三初字第11號(下稱大陸地區案件)之民事判決(下稱大陸地區法院判決)之認事用法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惟抗告人於前開大陸地區案件之審理期間,均身處於我國,前開案件之審理期間卻均向大陸地區為公示送達,抗告人無從得知有前開案件繫屬於大陸法院,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9號及91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之意旨,難認抗告人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既無從得知被訴,即無法行使實質之攻擊防禦,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已剝奪抗告人之程序主體性,並不符我國民事訴訟法程序上程序保障之原則與要求。若許可相對人以大陸地區法院判決聲請認可而為強制執行,應侵害抗告人之實體利益,亦違背我國訴訟制度保障人民訴訟利益之意旨,原裁定漏未斟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外國法院無管轄權之規定,應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雖然前述兩岸條例關於大陸地區判決認可之審核要件,並無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同之內容,惟以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目的既為公益或保護本國人民而對承認外國判決效力予以限制,於判斷是否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關於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之內容,自亦可作為解釋兩岸條例第74條所規定「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適用範圍,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若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不應准予認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敗訴之一造,其於大陸地區案件之審理程序期間(即95年7月至96年5月間),均身處於我國一節,雖與卷附抗告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表所載內容不符,惟觀諸抗告人於該期間曾出境3次,而各次在境外日數均未滿1月,抗告人仍有較長期間身處國內,甚且於大陸地區該民事事件開庭迄判決送達之96年4月23日至5月間,抗告人復均在國內之情狀,顯然抗告人於該事件審理中是否得以在大陸地區經合法通知其到庭審理,確有疑問,而該事件既僅以對抗告人在大陸地區為公示送達(公告送達)之方式為通知後為判決,亦有相對人所提出該民事判決書影本第1頁之記載可按,該送達方式已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曾在該國合法送達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意旨),且經本院函請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該大陸地區民事事件審理中曾對抗告人為送達之相關資料以供核對,該通知並已於98年5月14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該民事事件有何在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前,曾在大陸地區對抗告人於相當時期為合法送達,或曾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為送達等情,在大陸地區該民事事件所為之公示送達方式,確有令抗告人無從得知被訴,亦無法行使實質之攻擊防禦,不符我國民事訴訟法程序上程序保障原則與要求之情形下,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堪認該民事確定判決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之情形,不應准予認可,是原審裁定就此情未予審酌,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裁判日期:2009-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