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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00000 00.代 理 人 李念祖律師

林 瑤律師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楊清筠律師

謝其演律師滕澤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2月18日所為之97年度審仲執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所為之九十六年度仲聲忠字第四十一號仲裁判斷主文所載:「⒈相對人應支付抗告人美金貳仟叁佰陸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元,並加計自西元二○○七年十月三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相對人應支付抗告人仲裁費用及合理律師費用美金叁佰壹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⒎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判斷應以爭議當事人所請求之內容為基準,而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判斷之判斷標的完全不屬於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則係指仲裁判斷之判斷標的有部分非屬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而超過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即仲裁法上所稱之「越權判斷」(Ultra Petita或Ex

tra Petita),此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接續契約所生之爭議,抗告人向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9 月3 日作成96年度仲聲忠字第4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嗣抗告人於97年9 月18日聲請本院准予仲裁判斷強制執行,原審竟命抗告人送達聲請狀繕本予抗告人,且依相對人「聲明異議狀」內意旨,逕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詢及調取資料,已逾法院處理非訟事件之一般程序。原審復將本件應依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變更為以書狀互為攻防之訴訟程序,導致抗告人增加額外之延滯及負擔,抗告人屢次提出補充聲請理由狀請求准予仲裁判斷強制執行,原審卻遲未裁定,反觀原審相對人僅於97年11月24日、98年2 月2 日提出兩份書狀,原審應知本件聲請要件已無欠缺,卻長期拖延不為准許之裁定,反而在相對人於98年2 月2 日提出新書狀後,不待抗告人就該書狀內容提出回應,迅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審對於抗告人之處遇,有明顯不公平之處,有違憲法所規範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㈡原審裁定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有逾越仲裁請求聲明之

情形,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惟查兩造間就「費用優惠公式分享之結餘款」之目的,在於監督及鼓勵顧問公司即抗告人控制執行合約所花費之費用,如抗告人就履行合約所支出且相對人應支付抗告人之實際費用低於兩造合意之目標費用,抗告人可依費用優惠公式計算獲得結餘款之分享,倘實際費用超出目標費用,抗告人則須依費用優惠公式分擔超支。仲裁庭審理後,認定目標費用應調增為美金(下同)137,610,25

0 元(抗告人主張139,013,823 元),實際費用則應為127,503,678 元(抗告人主張132,908,631 元),是以仲裁庭審理後認為抗告人應獲得之結餘款分享為4,553,286 元(抗告人主張2,552,596 元),該結餘款分享雖高於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惟此係因仲裁庭駁回抗告人部分請求所致,從而應無逾越請求而有於當事人聲明範圍以外作成判斷之情事。且縱系爭仲裁判斷除去上開主文第一項之部分後,仍可合法成立,原審未詳敘理由,率爾以「仲裁程序中各聲請緊密難以區分出一部」之理由,作出無從為一部准許之結論。

㈢原審復以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項部分,抗告人僅請求確

認相對人就終止系爭接續契約為重大違約,並未請求確認系爭接續契約於96年7 月15日到期,此與抗告人提付仲裁聲明事項有別云云。查系爭接續契約是否於96年7 月15日屆期失效乙節,事涉兩造之重要主張,仲裁庭欲判斷抗告人主張「確認相對人於96年7 月17日終止接續契約為重大違約」有無理由,必須先行判斷系爭接續契約究竟是否已於96年7 月15日因屆期失效,理論上斷無迴避契約有無失效之問題,而得以單獨判斷相對人終止契約是否構成重大違約之可能,是故系爭仲裁判斷自無任何逾越請求聲明之情事。

㈣再者,自仲裁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修法沿革中可知,該

款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應指仲裁判斷之判斷標的「完全不屬於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而「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則指仲裁判斷有部分非屬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而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而言。仲裁法第19條固規定仲裁庭就仲裁法未規定之事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然並非課予仲裁庭必須當然適用民事訴訟法或其他依民事訴訟法授權頒訂之法規之「義務」,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自明。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本得自行決定就現在及將來之爭議,將何項爭議交付仲裁、交付何人仲裁、或仲裁應適用何種程序,並約定由仲裁庭進行仲裁之仲裁協議,就當事人間仲裁標的爭議處理判斷作成仲裁判斷書,是判斷仲裁判斷主文是否有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以民事判決主文及訴之聲明用語為判斷對象,而應就兩造間仲裁協議標的爭議、兩造於仲裁程序之主張、所提出之書狀及所為陳述等一切情事,從實審酌仲裁判斷有無全部或部分非屬當事人仲裁協議標的爭議之情形。原審引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23

4 號判決意旨,逕以「聲明事項」係指「當事人間爭議及請求之範圍」,而謂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逾越請求聲明」及「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並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三、相對人則以:㈠非訟事件法32條第1 項及第29條第1 項本即規定法院得依職

權調查事實即必要之證據且得命關係人提出陳述意見之權,抗告人未究明前開法律明文規定,竟將法院適用非訟程序解為「無主動通知其他關係人參與」云云,實對法律規定有重大誤解。

㈡仲裁庭表面上固作出部分「駁回」抗告人調增目標費用及實

際費用之請求而為不利抗告人之仲裁判斷,惟在仲裁程序中抗告人所主張第88號變更命令通知調增目標費用之內容,不同於其提付仲裁前置協商程序中所請求之第88號變更命令通知調增目標費用之內容,致仲裁庭審查後抗告人竟因其請求被駁回而依仲裁判斷結果使抗告人實際獲利較其原本依費用優惠公式請求分享之金額多出美金二百多萬元,顯見系爭仲裁判斷作成過程之倉促及仲裁結果之荒誕,而作成有違系爭接續契約約定及權利濫用、誠信原則之判斷。

㈢且兩造間「爭執系爭接續契約是否附有到期日且於96年7 月

15日到期」之爭議,此僅為抗告人為說服仲裁人採信其仲裁聲明「確認相對人以抗告人違約為由終止契約是一項重大違約」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抗告人從始至終並未變更其仲裁聲明事項,此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旨揭「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是仲裁人為仲裁判斷時,自不得就當事人聲明以外之事項而為仲裁,此觀上揭條文規定自明」即明。況仲裁庭應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10日內作成判斷書,判斷書內並應記載「主文」及「事實及理由」,為仲裁法第33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所明定,由上可知,仲裁法所規定「當事人聲明事項」即為「主文」範圍,而當事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則為「理由」範圍,二者不容相混,然系爭仲裁判斷未察,竟誤將抗告人之理由以之為其聲明之事項,益可見系爭仲裁判斷有越權判斷之違法。準此,抗告人提起抗告實無理由,原審裁定並無不當之處,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云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仲裁制度係一高度委諸當事人自治之程序,著重在契約自

治,故仲裁協議之成立、範圍,均依當事人契約內所訂有關爭議事項提付仲裁,且仲裁程序本有迅速、經濟、彈性、保密、和諧、專業之優點,以替代訴訟而為有效解決紛爭之方式,惟倘仲裁文化與訴訟文化過於重疊,大量引用現行訴訟制度之相關規定,將反使仲裁程序失去原有之優點,故商務仲裁條例第19條第1 項(現為仲裁法第33條第1 項)所謂「聲明事項」,應係指當事人間爭議及請求之範圍,不能以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聲明觀念繩之,仲裁判斷之內容,祇須屬於聲請仲裁之爭議及在聲請給付之範圍內,即係符合該條項規定之「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其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與法院裁判容有差異,倘未逾爭議及請求之範圍者,尚難指為違法。此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㈡換言之,仲裁庭判斷是否逾越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中之聲明範

圍,有無越權判斷之情事,不能僅以民事訴訟法中有關判決

主文及訴之聲明用語或觀念作狹隘之解釋,而應自兩造仲裁協議標的爭議之範圍、兩造於仲裁程序中之主張、所提出之書狀及所為陳述等一切情事,故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法院審酌仲裁判斷範圍有無全部或一部非屬當事人仲裁協議標的之情形,仲裁法既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程序,就系爭仲裁判斷形式上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1 項情形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由當事人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

㈢經查,兩造間接續契約之性質為一費用補償合約,抗告人為

履行接續契約所支出之費用,均由相對人補償之,而相對人為避免抗告人執行契約工作有濫行花費之情形,藉由費用優惠公式監督及鼓勵抗告人控制執行合約所花費之費用,倘實際費用低於目標費用,則抗告人可依合約約定之費用優惠公式計算獲得結餘款之分享;反之,若實際費用高於目標費用,抗告人則須依費用優惠公式計算分擔一定之超支。據此,兩造遂於仲裁程序中就上開實際費用及目標費用請求仲裁庭認定目標費用及實際費用之金額,及就費用優惠公式計算抗告人可否請求結餘款分享或應分擔超支作出判斷,仲裁庭判斷後,認定抗告人可得結餘款分享為4,553,286 元,雖高於抗告人請求之2,552,596 元,惟此結果實係仲裁庭判定目標費用、實際費用之金額與兩造所請求之金額不同所致。況迺兩造合意以仲裁解決爭議者,為「任何與本(接續)契約有關或因違約行為所生之爭執、爭議、歧見或主張」,此觀接續合約第20.1條及第20.2條之約定即明(見原審卷《一》第90頁)。準此,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之情形。

㈣又抗告人請求仲裁庭確認相對人於96年7 月17日終止系爭接

續契約為重大違約,關於此項請求,仲裁庭判斷抗告人主張有無理由時,至少須先論斷:⒈系爭接續契約是否確於契約完成日即96年7 月15日因屆期失效。⒉倘契約失效,則相對人於契約失效後之終止通知是否構成違約行為。參以前開說明,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接續契約於何時屆期失效」明顯屬於契約所生之爭議,而為雙方合意提付仲裁之標的,仲裁判斷就此所為之認定自無全部或一部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之情形。

㈤職此以解,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所稱之「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等情事,原審徒以本件仲裁判斷與抗告人提付仲裁聲明事項有別,而有逾越請求事項之聲明等情形,將抗告人提起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全部予以駁回,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認與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朱漢寶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法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