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123號
聲請人 癸○○
甲○○壬○○庚○○丁○○辛○○○己○○戊○○丙○○丑○○乙○○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旭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渠等離職後,被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資遣費,甚惡意將資產移轉至子公司旭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恃弱勢勞工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提起訴訟與其抗衡,實違反公平正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渠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