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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救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140號

聲請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他字第2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裁定之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項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甚明者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出具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

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徐政能、郭蕙茹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雖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7 年度店小救字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訴訟費用,惟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709號及本院98年度審上字第28號裁判敗訴確定,聲請人須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則本院新店簡易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依職權向聲請人徵收確定訴訟費用,經核無不合,聲請人卻以要求重新審理上開確定案件為由,提起本件抗告,則聲請人為該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劉坤典

法官 林麗真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