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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救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16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因與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鍊、陳馮信子、林家榮、馮彩霞、馮瑞隆、馮玉湯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為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8年抗字第

260 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等,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已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聲請訴訟救助,且本件訴訟標的不動產(即臺北市○○區○○街2 段2 巷1 號3 樓之4 ,下稱系爭房屋)係由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馮美玉)贈與予聲請人林駿憲,林駿憲並已遷入居住占有,馮美玉之繼承人均同意本件訴求,係顯有勝訴之望。爰以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規定提供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 ○號之不動產作為保證,上開土地係政府應徵收之土地,保證代支出訴訟費用。又林駿憲目前雖繼承贈與系爭房屋,惟因勤於生活一時實難於籌措訴訟費用,必於獲得勝訴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得由銀行獲得貸款支付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又依照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179 號判例意旨所示「所謂無資力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再以上開土地作為擔保保證願代支出訴訟費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臺中縣政府函等影本為證。惟聲請人甲○○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即臺中縣太平市○○段第584 地號)價值按公告現值計算已達新臺幣(下同)3,792,600 元,顯已逾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1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32,581元,則倘若聲請人確實窘於生活,理當力求將上述不動產變現或向銀行為抵押貸款以維持生活所需方是,依此推知,聲請人尚未達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程度,且上開土地並無法院查封等不能自由處分之記載,足證聲請人應有資力足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