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170 號聲 請 人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保安康管理委員會、董嘉明、洪炳雄、黃瀞葳、慕常琦、許可、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李漢邦、王槐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所為98年度審救字第170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3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另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可參。又上開條項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甚明者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出具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彰化銀行房貸新臺幣(下同)8,800,000元、二胎房貸960,000元、各銀行卡債約4,500,000元,且名下房產皆遭債權人查封並進入拍賣階段,拍賣款項扣抵債務後尚有欠款,是以聲請人自無法於不動產拍賣中獲得任何現款;再者,聲請人名下豹泉、費葡公司現歇業中,資本額不得挪用,佳錄公司股票已無市值並以下市,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撤銷部分:
⑴再審之訴訟程序,准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訂有明文;因再審程序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序行,倘若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時,前訴訟程序即應再行開始,而法院應按照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程序續行,故依上揭規定,就管轄法院之審級,定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
⑵經查,本件原係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民事簡易第二審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而由本院以98年度審再微字第13號、99年度再微字第2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並未繳納訴訟費用,經裁定補繳裁判費後,聲請人乃聲請訴訟費用救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由本院以99年度審救字第170號受理;從而,聲請訴訟費用救助之部分,應適用簡易第二審之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受理,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所為99年度審救字第170號民事裁定,係以受命法官名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即有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將前揭裁定予以撤銷。
㈡聲請部分:
⑴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
部國稅局財產清單、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建物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證交所書函等件為證。惟查,依照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之記載,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臺北縣中和市○○段第935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里○○路○號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雖經債權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中,然依照最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之記載(本院卷第10頁),聲請人於99年6月3日時,尚有財產交易所得104,992元、4,585元,總計109,577元,而聲請人據以提起之本院99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命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則僅僅為14,700元,顯見聲請人生活狀況並未窘於生活,與上揭判例意旨所認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形有間。再者,自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可知,聲請人於98年6月間於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薪資所得3,450元,益見聲請人顯未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⑵其次,聲請人雖稱其持有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錄
公司)、豹泉國際投顧有限公司(下稱豹泉公司)、費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費葡公司)之股份,其中佳錄公司之股票無價值已下市、豹泉及費葡公司均歇業中等情,然而,股票下市僅係公司股票無法在集中市場公開交易,並非即可認該公司即不再經營而無營業收益,縱未繼續營業,亦非以此可推論公司已經全無資產而無股票價值,因此,亦無法因股票下市而認定該股份毫無價值,另外,雖公司歇業不再進行業務活動,但停業之原因諸多,並非必然是公司虧損所造成,縱使公司虧損,也非僅因停業就可認公司毫無資產而認為股票已無價值(況聲請人為豹泉、費葡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因此,聲請人該主張,並不足以認為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
⑶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
冊所示,聲請人債務多為使用信用卡所生,金額依照該清冊所記載金額加總不過為290餘萬元,亦與聲請人所述450萬元相去甚遠。且聲請人於97年9月23日於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內所示,聲請人自承年薪約為2,400,000元(見原審卷第106頁),依此推知,聲請人顯未達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程度,且應有資力足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⑷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
人之權益,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訴訟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自不容對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既係對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937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對造當事人作為再審被告,而原第一審判決之對造當事人僅有董嘉明、洪炳雄、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埕公司),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黃瀞葳、慕常琦、許可、李漢邦、王槐斌為被告,亦經第二審法院以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駁回,聲請人對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顯非適法。
⑸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就審判進行中審理資料之蒐集、事實及證據之提出,本即由提出訴訟之當事人負主動提出之責任及義務,法院僅立於被動之立場,待當事人提出方可在訴訟上予以斟酌該事實證據資料,此由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6條規定自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記載姓名、住居所、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然聲請人於訴訟中要求調查「永保安康管理委員會」全體管理委員名單,及以經原審法院以其無法舉證為由駁回訴訟,此並非屬聲請人據此認原審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令等情形,且聲請人提起訴訟本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使法院信其言為真實,然聲請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侵害聲請人權利,原審據以駁回聲請人請求,於法並無違誤;又聲請人所主張原審法院未行使調查權、未說明相對人永保安康管委會未依新店簡易庭調解協議收受聲請人裁判費等情,因而認為原裁判有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事由,但聲請人亦未具體提出法規、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判例,用以證明原審裁判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其泛稱原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顯不足採。
㈢綜上,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
實因窘於生活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而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未提出依據,且本院受理之99年度再微字第2號,亦經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則聲請人為該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則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7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陶亞琴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