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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救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20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洪國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解彩琴、洪治平間返還寄託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在案,爰此依法申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院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律師接案通知書、法律扶助申請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為證。然聲請人於起訴狀原證五已經載有其每月有榮民就養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收入,且稱其至今仍在餐廳服雜役為生,觀諸其所請求項目中載有其於民國74至83年底之餐廳雜役每月收入為13000元,84至91年每月則為35000元,故其現每月應另有收入13000元以上,再參以本院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其96年度尚有利息所得9058元,聲請人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綜合以觀,雖聲請人縱經准予法律扶助,然非毫無財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