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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救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26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兼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94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生活困難,又已交付系爭專利權讓與案六筆及訂金,且積蓄又悉遭相對人以隱匿卷證訴訟詐欺延宕審判,訴外人志協國際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林志郎所欠款項又未清償,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縣中和市仁和里證明書、基隆市中正區砂子里辦公處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救字第4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基隆市政府函、點交清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訴訟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偽鑑全部事證全貌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本案訴訟(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940號),業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定以:聲請人以非契約權利之當事人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且聲請人請求塗銷公文書顯無法律上理由,而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法判決駁回在案,其所提起之訴訟自屬顯無勝訴之望。因之,依前揭規定意旨,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