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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救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45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周漢威律師相 對 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局函暨給付核定通知書以為釋明,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訴訟救助,獲允諾予以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本件聲請人既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