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67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徐立信律師複 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此有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本件繫屬時(即民國97年12月25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 號5 樓,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