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智字第22號原 告 中央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寰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壹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陸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技術授權契約書第20條及合作研究開發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91年3月及92年3月間與被告簽訂
(一)「利用金線蓮植物萃取物為癌症預防(治療)之藥物或功能性食品」之技術授權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分3期支付原告授權金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即被告應於簽約後30天內支付第1期款90萬元,再分別於簽約後6個月及1年後支付第2、3期款項,惟被告就第2、3期授權金共180萬元,雖經原告於93年9月29日發函催告仍未給付,原告遂於95年9月
29 日依兩造技術授權契約書第12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計被告尚未支付第2、3期授權金共180萬元。另被告為擴大本件授權技術專利之保護,要求原告申請包括日本等5個國家之專利,承諾由原告先行代墊費用,之後再依實際支付數額給付予原告相關專利申請費用,經核被告共積欠代墊費用419,900元未清償,此代墊款部分並經被告於95年4月6日之協商會議承諾先行給付。(二)「1.評估金線蓮開發為功能性食品之可能性2.開發昭和草潛在用於功能性食品/植物性新藥之研究」之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被告支出輔助研究經費共636萬元,並分6次支付予原告,詎被告於給付第1期輔助研究經費106萬後,即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告仍未獲給付,原告遂於94年5月9日函知被告終止該契約。又上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方由原告終止,依合作開發契約第
9 條第3項約定,被告即應支付原告先行代墊之人事費用至契約終止後6個月共計396,922元,此部分亦經被告於95年4月6日之協商會議承諾先行給付。(三)「利用山藥萃取物來刺激或保護免疫細胞活性,並作為佐劑以協助增加細胞分裂素之免疫功效」之非專屬授權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分4期支付原告授權金480萬元,即被告應於簽約後30天內支付第1期款120萬元,再分別於簽約後6個月、1年後及取得美國專利時支付第2、3、4期款項,惟被告就第2、3期授權金共240萬元,雖經原告於93年9月29日發函催告仍未給付,原告遂於95年9月29日依非專屬授權契約書第12條約定終止契約,計被告尚未支付第2、3期授權金共240萬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合計5,016,822元(180萬元+419,900元+396,9 22元+240萬元=5,016,822元)。為此,原告爰依前開技術授權契約、合作開發契約及非專屬授權契約暨兩造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5,016,82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技術授權契約書、非專屬授權契約書、合作開發契約書、催告函、未收款項協商會議記錄、專利申請費用支出證明、債權返還事宜會議記錄等為證,核屬相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技術授權契約、合作開發契約及非專屬授權契約暨兩造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5,016,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