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智字第3號原 告 Phild Co., Ltd(法伊魯特股份有限公司)
路角手洗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之6吳磺慶律師被 告 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為「使用矽彈性體之健康裝飾品及其製造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權人,並於民國95年2月16日公開,於96年12月11日公告中華民國專利公報,並取得系爭專利新型第I290822號之專利證書在案。依法伊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直接製成物品之權利。詎料,被告竟在未獲得原告授權同意下,即逕自製造、販賣名為「Powe
r 鈦鍺運動項圈」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實為與系爭專利所主要保護之範圍之相同之侵權產品,被告並於其公司網站公開展示陳列系爭產品,而向消費者促銷,致使消費者對原告依系爭專利權所製成之真正產品發生混淆,足已侵害原告之商譽。經伊委由訴外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系爭產品之鑑定分析,其鑑定結論略為:被告販賣之系爭商品與發明專利公告第I290822號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及第2項附屬項相同,而得出系爭產品確實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之結論,且被告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而獲取一定之利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部分,並同時構成不當得利。爰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85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被告賠償或給付伊就實施專利法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之相當金額,又因被告未向伊告知其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245條規定表明保留關於被告給付範圍之聲明,暫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計算請求賠償之金額,爰聲明如下: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字體及高12公分、寬15公分之版面,於該公司網站(http://buy.yahoo.com.tw/?catid=1672)流行飾品專區刊登30日;及將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及高18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刊登1日。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專利權遭侵害,故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