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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核字第 18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核字第1812號聲 請 人 辛○○上列聲請人因庚○○與丙○○○、甲○○、乙○○、丁○○、戊○○、己○○間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故須於本訴訟繫屬中始得為參加,倘無本訴訟,自無參加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丙○○○、甲○○、乙○○、戊○○、己○○及丁○○(下稱丙○○○等六人)買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七小段第718、724、725、726、7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惟丙○○○等六人竟向地政事務所申報權狀遺失,並意圖以法院判決或訴訟上和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如丙○○○等六人獲得敗訴判決,伊將無可獲得所有權之移轉,伊就丙○○○等六人之訴訟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丙○○○等六人,爰聲請參加訴訟云云。惟查,丙○○○等六人出售其等所共有臺北市○○區○○段七小段第734地號土地予庚○○,嗣因移轉所有權爭議,庚○○向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雙方於民國98年10月23日成立調解後,該調解委員會即將調解書及全部卷證送請本院審核,經本院以98年度審核字第1812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受理在案,故本院並未受理庚○○與丙○○○等六人移轉土地所有權訴訟,自無本案訴訟得由聲請人參加,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調解書呈請審核
裁判日期:200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