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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法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法字第114號聲 請 人 丙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甲00000 00.代 理 人 王秋滿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邱揚勝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組織暨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組織暨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委任程序,經聲請人提出經公證、認證之委任狀原本及譯本、複委任狀正本,聲請人之代理人、複代理人等並於98年12月9日親自出庭,自屬合法,相對人所稱本件聲請不合法云云,要無足取,合先敘明。

二、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所複委任之陳明欽律師,前曾代理相對人處理相對人各項法律事務即一般事務,並提供意見,今同一事務所之律師又代理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變更章程之聲請,與相對人利益相反,顯有違反律師法第26條之規定,應禁止王秋滿律師代理本件變更章程聲請事件云云。惟按,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易言之,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旨在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其品德操守,並課予律師忠誠之義務,而認為律師既曾受人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則不應再受他人之委託,而以該委任人為訟爭之相對人,期以避免律師利用曾受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所知悉之資訊對其造成不利之影響,即律師是否違反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不得執行職務,須視該律師有無可能利用於受委任時所知悉之資訊而對相對人造成不利之影響而定。經查,陳明欽律師自民國

90 年8月間以來皆受到聲請人及地區地方教會之委任,處理相對人董事非法及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務,僅有在相對人原第6屆董事辭職後,為協助產生新任第6屆董事,並使甫成立之董事會順利運行,短暫受任相對人處理事務,嗣因相對人董事未積極執行職務,陳明欽律師始不再受任相對人處理事務。而本件聲請捐助章程變更屬於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為民事非訟事件,非訟事件具公益性濃厚、特需簡易迅速程序要求、有繼續性、展望性及創設性裁判之要求,無訟爭性即欠缺兩造對立等特色,故陳明欽律師雖曾受相對人委任,然本件具濃厚公益性,兩造相對訟爭性極低,與前開規定意旨並不相符,相對人主張陳明欽律師及王秋滿律師違反上開規定,要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原始捐助人,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嘉義縣政府於54年12月27 日設立許可,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77年3月3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53冊、第23頁、第1260號)。茲因相對人違反修改章程之共識、第5屆及原第6屆董事荒廢教務,疏於管理財產及發揚傳教,使教會財產一再流失,且自原第6屆董事會起,即未依規定將工作報告、財務預決算報請內政部核備,較以往董事會更無制度,內政部已無從監督管理相對人之運作。且相對人捐助章程規定董事產生之方式係由當屆董事選任下屆董事,該規定明顯不合理,造成以往上述流弊,聲請人於遴選新董事前已與各董事取得修改章程之共識,惟相對人不但拒不妥適修改章程,甚至未經監事會討論,逕行向本院聲請修改章程,非特維持當屆董事選任下屆董事之規定,甚且增加董事會補選缺額董事、監事之權利,並取消處分財產之監督規定,於法律規定及誠信原則均有不合,業遭本院以98年度審法字第44號裁定駁回在案。而因董事選任方法涉及捐助暨組織章程變更,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路德會組織暨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語,並提出新舊章程對照表、財團法人路德會合建紛爭一覽表、聲請人路德會米蘇里總會法人資格證書、財團法人路德會組織暨捐助章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本院92年度法字第69號民事裁定、94年度法字第117號裁定、97年度北簡字第298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遭變更後之相對人財團法人路德會組織暨捐助章程及其變更對照表、內政部94年6月13日台內民字第09400694472號函、97年12月31日內授中字第0970037195號函、98年1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008號函、98年1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107 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之章程中雖記載係捐助人,但非唯一捐助人,而相對人係屬中華民國法人,相對人自41年開始在全台各地成立教會後,至54年間因政府鼓勵教會、寺廟成立財團法人並同意給予節稅優惠,故相對人於54年間始正式設立財團法人,各地教會將其名下財產移轉至相對人名下,渠等始可謂相對人之重要原始捐助人,渠等雖無具體姓名顯示、列記,僅記載本教會教友,然而倘無渠等之慷慨轉贈,本法人顯無法成立,上開捐助人數眾多,且多為中華民國之自然人,雖無具體姓名顯示,然渠等對相對人可謂有顯著貢獻。相對人之現行章程前亦係經聲請人於94年7月間聲請變更,然細究之,實發現仍遺留類似殖民地條款。而聲請人目前竟又聲請變更聲請人先前自己擬定之章程而企將相對人之所有董事全數轉由外籍牧師擔任,並由聲請人獨自掌控,誠屬獨裁至極。且聲請人並非唯一捐助人,相對人之捐助人仍有在全台各地之教友、信徒,如任聲請人掌握董事產生之唯一遴選權利,相對人將淪為聲請人在台分會,而相對人名下財產即全數由聲請人取走,此等條款應不得通過成立。本件聲請變更章程亦對相對人有絕對不利之重大影響。蓋毋寧係聲請人完全不願依內政部之公函及相對人章程第8條規定遴選補足董事而欲全數撤換所有董事,僅貫徹執行聲請人意志者方得擔任董事。經查,聲請人於95年11月間即向內政部表示相對人有璩雅倫、林保瑩及何人助等3名董事業於95年11月2日辭職。然而如依相對人現行組織及捐助章程第8條之規定,董事因故辭職,缺額達三分之一以上時,應由聲請人遴選補足之。另依相對人章程第12條規定,相對人在職之6位董事亦無法召開董事補選或選任董事,此有內政部95年12月21日台內民字第09501938 592號函可參。換言之,相對人在聲請人不願補足符合章程規定席次之董事人數之情況下,致董事會人數有所不足,未能正常運作,更無法立即就相對人面臨之困難為緊急應變,相對人之財產將不斷遭強制執行程序低價出售而損及相對人之財產及存續。即令內政部持續於97年6月5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742號函通知聲請人,應由聲請人遴選補足缺額董事,然聲請人仍然未予置理。內政部多次請求聲請人遴選補足相對人之董事,然該會均完全未予置理,完全未依內政部之指示辦理,方係導致相對人業務運作困擾之原由。更有甚者,聲請人更向內政部要求全面改選,然因與章程規定不符,故內政部始未予以處理,此亦有內政部98年4月15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1896號函可稽。至於聲請人指摘相對人第6屆董事會(下稱本屆董事會)運作之種種缺失,均係聲請人子虛烏有及主觀臆測之說法。蓋聲請人前向本院檢察署對現任董事會之董事提出背信罪之告訴,然業經本院檢察署詳查,確認董事並無背信之行為,此有本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再者,本屆董事會運作迄今,相對人名下財產雖曾遭查封,然而均未有土地遭拍定,均在執行程序中。相對人本屆董事會之成員無不盡心盡力維護教會權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均未令監事會查核有關相對人訴訟、強制執行及帳戶相關文件,亦與事實不符,毋寧在相對人召開每次董事會時均有通知監事列席,而韋特明監事及韓思遠監事自98年1 月間以來,亦以參與董事會之各項事務討論。此外相對人召開董事會前均副知內政部,並於會後將會議記錄寄交內政部存查,聲請人所述實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不依現有章程遴選補足董事,竟再行聲請變更章程,所為目的僅欲對相對人更為嚴格之控管、干涉及控制,然而聲請人係美國法人,而相對人係中華民國法人,受到中華民國主管機關之監督、指導。若果本院同意聲請人請求變更之章程內容,相對人之會務將完全遭美國人把持、掌控。至於內政部就本案回覆意見,似持開放態度,表示如該法人董事選任之方式由捐助人遴選或有助選任較適當之董事人選並執行捐助人設立該法人之目的。然查,相對人之捐助人非僅聲請人一人,而有其他台灣之信徒,內政部似有未見,故縱令修正由捐助人對董事有遴選權利,然亦不可由聲請人獨占遴選權利,蓋倘聲請人權數選任由外籍牧師擔任,相對人確有可能淪為聲請人之附屬及在台分會,且名下財產全數由聲請人掌控。相對人董事會對全台各地之財產無不極力維護,詎聲請人仍對本屆董事會刁難,欲撤換得代表全台各地路德會意見之董事,而由美國人及代表台北真理堂之人掌控相對人之所有會務。至於聲請人指摘相對人與豪祥公司之恩怨、訴訟,並非如其片面指述,實則仍係基於相對人整體利益而為判斷處理等語。

五、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相對人雖以前揭情詞反對變更章程,惟本件經徵詢主管機關內政部關於變更組識暨捐助章程之意見,內政部以98年8月28日內授中民字第

098 0034893號函覆本院,意旨略以:查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法人成立後,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必須依照章程之規定,相對人第6屆董事因故陸續辭職且任期屆滿未完成改選,致法人業務無法正常運作,案經內政部多次函請相對人及聲請人依章程第8條規定補足董事人數並改選董事,否則將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復查,相對人近十餘年來業務運作產生諸多紛爭、訴訟,如第4屆及第5屆董事會期間,董事非但未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且未依其章程第6條規定先報經本部核准,及逕拆除彰化甘露堂及真理堂,並與建商簽訂有損相對人利益之合建契約,日前又接獲真理堂土地遭查封及需賠償大筆違約金訊息,影響相對人權益至鉅。又據報,相對人亦未將訴訟、強制執行及帳務相關文件資料提供與監事會查核,至相對人監事會對相對人運作之監督存有實務上之困難,故該法人董事選任之方式如由捐助人遴選或有助選任較適當之董事人選並執行捐助人設立該法人之目的。內政部考量相對人及聲請人間之爭執,係其教會內部之事務,基於尊重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審認其組織暨捐助章程確有依民法第6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必要處分之需要等語。是聲請人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