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法字第127號聲 請 人 教育部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雅筑文教基金會清 算 人 黃煒迪關 係 人 莊林素梅法定代理人 莊淑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雅筑文教基金會之清算人莊林素梅應予解任。
選派黃煒迪律師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雅筑文教基金會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雅筑文教基金會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如未經法人登記者,應依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章程未規定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主管機關選任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辦理,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2條所明定。次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7至39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人之清算既屬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如認有必要,得解除清算人之任務。是為清算事務早日結束,法院自得本於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理;倘清算人確有不能任清算人職務之情事,法院應得依職權予以調查,如認有必要,得將該清算人予以解任。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復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所明定。準此,人民團體或社團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章程有特別規定者,依章程之規定;如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則應由董事或理事擔任清算人,不能依前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則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派清算人。
二、經查,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雅筑文教基金會原經教育部84年1月6日台(84)社字第000527號函許可設立,並經本院以85年法登他字第26號為法人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因原董事長過世後未辦理董事選聘事宜,該會購置之不動產未辦理財產變更及會址變更,且經法院登記之新臺幣1,000萬元財產亦遭盜領,顯有管理失當及顯有組織未再運作情事,經教育部限期改善而未改善後,為該部廢止許可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雖有原有董事莊林素梅、林素娥、盧鳳娟、蘇蒂汶、吳元元、戴晨志、蕭美玲等人為清算人,然盧鳳娟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68號判決確定在案,其餘董事蘇蒂汶、吳元元、戴晨志、蕭美玲已於107年6月6日辭任董事、譚中原於107年11月16日辭任董事、林素娥則經雅築基金會於108年3月8日發函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本院卷二第69頁、本院107年度法字第162號卷第36頁),僅餘清算人莊林素梅進行清算事宜,嗣莊林素梅已於111年9月2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28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於111年10月7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本件相對人現任清算人莊林素梅依非訟事件法第176條第2款規定,既已無繼續辦理清算事務資格,不能再任清算人,本院即得依民法第39條規定予以解任。
又本件自98年教育部廢止相對人設立許可後通知本院監督該會辦理清算事後,迄今業已完成相當之清算事務,該清算人莊林素梅既已遭監護宣告而不能再繼續辦理該等事務,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多位董事前經本院通知辦理清算事宜,均未依本院通知辦理,嗣經本院裁定處罰後,始陸續辭任董事職務,顯無意願辦理相對人清算事宜。而原清算人莊林素梅前委任黃煒迪律師為代理人,已為相對人辦理相當之清算事務,因現任清算人已無從辦理賸餘財產移交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事宜,而黃煒迪律師對本件相對人相關清算事務已相當熟悉,當較有利於清算職務之完成,且其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卷二第393頁),其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參酌民法第3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選派黃煒迪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