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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法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法字第195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梅貽琦先生紀念學術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梅貽琦先生紀念學術基金會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附表所示之人為財團法人梅貽琦先生紀念學術基金會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財團法人梅貽琦先生紀念學術基金會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其立法理由揭示「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附此敘明。」、「臨時董事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全發展關係重大,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自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又此處之利害關係人,解釋上應包括被選任人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據相對人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本會置董事7至15人」、第7條規定「本會除國立清華大學校長、清華同學會會長、西南聯大校友會會長為當然董事外,第1屆董事由發起人選舉產生之,除當然董事外,每屆董事任期3年。任期屆滿前半年由董事會組成提名委員會,提名下屆董事人選,經董事會通過選任之,連選得連任」、第8條規定「董事如有辭職或因故出缺時,由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補充,其任期以同屆任期為止」、第11條規定「董事會每半年開會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須全體董事過半數出席,其決議須經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現因相對人董事任期屆滿,而多位董事過世,致無法召開董事會議,完成董事改選任之事宜。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

三、經查,財團法人梅貽琦先生紀念學術基金會之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半年由董事會組成提名委員會,提名下屆董事人選,經董事會通過選任之,財團法人梅貽琦先生紀念學術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7條後段定有明文。而第一屆董事之任期已屆滿,且多位董事死亡,致無法組成提名委員會,提名下屆董事人選,並經董事會通過完成選任,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就聲請人為該會選任臨時董事乙事表示意見,教育部於99年1月5日以台社(四)字第0980230682號函覆意旨略以:查該會第1屆董事共15人,該會第1屆董事任期屆滿後,遲未依章程規定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事宜,並因多位董事凋零,致無法依據章程規定召開董事會議並完成董事之改選任事宜,對會務之正常運作影響甚鉅,本部爰於98年9月1日以台社(四)字第0980147631號書函,請該會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以代行其職權,使該會得依相關規定完成董事選任及變更事宜,俾恢復董事會之正常運作等語,由此足認財團法人梅貽琦先生紀念學術基金會確實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並經如附件所示之7名董事同意擔任臨時董事等情,本院選任如附件所示之臨時董事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1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