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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法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法字第28號聲 請 人 蔡清彥即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

件補償基金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國防部於民國88年3 月5 日以則剛(覆)字第0768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於88年3 月9 日辦理設立登記,嗣聲請變更登記經本院登記處於97年10月2 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85 冊 、第13頁、第2207號)。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提請第5 屆第22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送經國防部以97年11月18日國法檢察字第0970 002869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