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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海商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海商字第30號原 告 華信國際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倉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嗣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4日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同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92,093元,應繳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00元,經本院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審海商字第3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本院業於98年11月2日將上開裁定交付郵寄,且經電詢原告亦稱已收到該項裁定,原告確定不願繳納裁判費,請本院依法駁回等語,有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裁判案由:給付倉租費用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