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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海商小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海商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海商小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著有規定。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豪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豪冠公司)於民國96年7 月

間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泰國,豪冠公司並針對系爭貨物之運送,向伊投保海上貨物運送保險。詎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於應交貨時發現遺失其中2件貨物,致豪冠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21,207 元之損害,豪冠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66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因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豪冠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豪冠公司行使前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2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關於系爭貨物有無滅失之認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22條第3項規定:

⒈伊於原審提出由泰國港務機關出具之「短卸及溢卸貨物單

」(下稱系爭短卸貨物單),以證明系爭貨物滅失,然原審法院就系爭短卸貨物單是否足資證明貨物滅失,未為適當闡明,致伊未能再為其他證據聲明,且未能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審判決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

⒉又觀諸系爭短卸貨物單所載之船名、航次、封條號碼、內

容物及數量,均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提單(下稱系爭提單)所載內容相同,足證系爭短卸貨物單所載之短少紀錄即為本件貨物之短少證明。另系爭短卸貨物單所載之載貨證券編號為0000000000號,系爭提單所載之載貨證券編號則為BK0000000 號,可知本件貨物運送過程中絕對存有兩張提單,編號0000000000號者為主提單,由實際運送人即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公司)所簽發;編號BK0000000 號者為分提單,由被上訴人所簽發。原審徒以系爭短卸貨物單與系爭提單所載之載貨證券編號相異,即認系爭短卸貨物單所得證明之短少情形並非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之貨物,並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無滅失,殊不知上開二提單所載實為同批貨物,是原審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㈢原審關於本件有無海商法適用之認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第286條、民法第98條、第666條及航業法第2 條第2、4款、第48條規定:

⒈被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其為本件貨物

運送之承攬運送人,是被上訴人顯已自認本件為承攬運送關係,且實際運送人另有他人。再者,被上訴人僅為承攬運送人,且不具船舶運送業資格,依法不得以運送人之地位簽發載貨證券,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提單性質上僅為收據,與海商法上之載貨證券有別。

⒉原審未先探求系爭提單性質為何,僅就形式上認定,將之

直接視為載貨證券,漠視航業法第2條第2、4 款、第48條之規定,而誤認被上訴人為本件運送人,並將本案定性為海上運送關係而未適用民法第666 條規定,逕依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認定伊未於一年除斥期間內起訴,而判定被上訴人已解除損害賠償責任,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286條、民法第98條及航業法第2條第2、4 款、第48條規定,且不適用民法第666條規定甚明。

㈣原審關於系爭貨物實際受領日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

⒈被上訴人未將詢問國外放貨代理人電文影本寄予伊,且其

於言詞辯論期日庭呈該文件時,原審法官亦未提示予伊,使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⒉原審竟逕於判決中稱伊對此不爭執,實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闡明義務。

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伊已自承簽立載貨證券,依民法第664 條規定即擬制為運送

人,不適用民法承攬運送人之相關規定。況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起訴是否業已經過除斥期間,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短卸貨物單上所載編號0000000000號載貨

證券為主提單,且為訴外人萬海航運公司所簽發,惟查萬海航運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編號並非0000000000號。

㈢伊就本件業已善盡舉證之責,原審判決對該證據已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中予以交代,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原

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審。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0條、第663條、第66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豪冠公司於96年7 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泰國,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提單交予上訴人收執等情,有該提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細觀系爭提單,其上明載「BILL OF LADING」(載貨證券)字樣,並詳載船舶名稱、託運人之名稱、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裝載港及卸貨港、運費交付、載貨證券之份數、填發之年月日等事項,且經被上訴人簽名其上,而於被上訴人簽名之後,尚載有「AS CARRIER」(運送人)等語,堪認系爭提單為海商法第54條第1 項所指之載貨證券。被上訴人既已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簽發載貨證券予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視為被上訴人自己運送系爭貨物,其權利義務,即與運送人相同(民法第663 條參照),而非僅是單純之承攬運送人,合先指明。

㈡次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條、第56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此一年之起訴期間,性質上為除斥期間,且不論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系爭貨物係以船舶為海上運送,且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與

運送人相同,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與豪冠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上訴人辯稱其係依民法66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實與海商法之規定無涉各云云,顯係曲解本件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要非可採。

⒉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96年7 月23日由受貨人提

領,業據提出其詢問國外放貨代理人電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應堪信實。縱認系爭貨物並非於96年7 月23日由受貨人提領,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短卸貨物單,係由泰國港務機關於96年7 月27日所出具(見原審卷第92頁),足認系爭貨物至遲在96年7 月27日即遭受貨人提領,而上訴人遲至97年9 月1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蓋用收文戳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 28600號卷第1 頁),其起訴距貨物受領之日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即使系爭貨物確實在海上運送期間發生部分滅失情事,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亦已解除責任。縱豪冠公司對被上訴人得基於侵權行為或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該等請求權均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上訴人代位豪冠公司訴請賠償,被上訴人提出抗辯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豪冠公司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應依民法第666條規定定之。本件係於96年7月27日方確定部分託運貨物滅失,故豪冠公司之請求權時效應至97年7月27日始屆滿云云。然民法第666條係規定:「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針對承攬運送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所設規範,惟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其權利義務與海運運送人相同,而非單純之承攬運送人,前已詳論,是民法第666 條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無據,亦無足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表均

未記載「船舶運送業」項目,顯無交通部發給之船舶運送業許可,依法不得以運送人之身分簽發載貨證券,原審漠視航業法第2條第2、4 款及第48條等規定,錯誤認定認被上訴人為運送人云云。按航業法第2條第2、4 款係分別針對船舶運送業、海運承攬運送業所為之定義規定,該法第48條則規定:「海運承攬運送業除船舶運送業兼營者外,不得租傭船舶,運送其所承攬貨物」,並未規定海運承攬運送業者不得以運送人之身分簽發載貨證券。況航業法第24條明定:「船舶運送業因託運人之請求簽發裝船載貨證券,應於貨物裝船後為之,不得於載貨證券上虛列裝船日期」,乃針對船舶運送業簽發裝船載貨證券所設規範,而此規定於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由是益證海運承攬業者縱使並非實際運送人,亦得視實際狀況,以自己名義簽發載貨證券予託運人。原告前開主張,顯然曲解航業法之相關規定,亦難認有理。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為豪冠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然其

簽發載貨證券予豪冠公司收執,依法視為自行運送,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而非單純之承攬運送人,且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本件應有適用。縱認系爭貨物確實於海上運送期間部分滅失,上訴人或豪冠公司均未於貨物受領之日起後一年內起訴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之責任即告解除。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66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207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所執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發回,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