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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簡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弘琳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621 號第一審簡易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主文應係返還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並非清償債務,原裁定載為清償債務,已有違誤;且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懇請撤銷重新審理,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係起訴主張兩造間之寄行契約業經終止,而請求相對人返還汽車牌照及行照等情。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2樓,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而遍查全卷,並未查得兩造間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復查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審以相對人住所地設在基隆,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另稱本件主文有誤載為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卷查,原裁定主文並無上開誤載情事,抗告人應係以案由部分之記載而為指摘,容有誤會。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