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簡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乙○○原名黃麗貞.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民國98年5 月25日所為之98年度北簡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以文書倘已付與有辯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生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即住所之認定係兼採主、客觀主義,倘依一定之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且有居住之事實即為住所之設定,不受戶籍登記與否影響其住所設立之效力。至於何謂「一定之事實」,法務部80年5月11日法(80)律字第07050號函明白揭示:「所謂『一定事實』,例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以及是否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均屬之。」。又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故住所並不以經戶籍登記為要件。
二、原審裁定意旨係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爰酌定抗告人供擔保相當於本件強制執行債權二年期間法定利息即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89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為據准予停止執行,惟抗告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係以執行名義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上係由抗告人之父黃芳雄以同居人名義收受,然黃芳雄是時之住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 弄○ 號1 樓,與抗告人之住所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 弄○ 號3 樓並無相通,為各自獨立不相干之門戶,故該本票裁定送達不合法,抗告期間尚未開始計算,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本應不須提供擔保即得停止執行,原審裁定未察,逕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顯於法無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審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300,000 元部分廢棄云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抗告人固以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為由主張抗告期間無
從起算云云,惟查抗告人父親黃芳雄於82年12月29日前原戶籍地址為「臺北市○○街○○○ 號」,嗣於82年12月29日將戶籍地址遷往「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 弄○ 號2 樓」,復於96年5 月24日將戶籍地址遷往「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 弄○ 號」;而自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觀之,抗告人原戶籍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 弄○ 號」,嗣於96年5 月24日將戶籍地址遷往「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 弄○ 號3 樓」,復於96年8 月30日將戶籍地址遷往現址「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 弄○ 號2 樓」,雖期間有變更戶籍地址之情形,然自上揭戶籍登記歷次遷移紀錄觀之,抗告人與其父親於82年12月29日後戶籍皆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 弄○ 號、2 樓及3 樓間遷移,衡諸常情若非家人間有同居之事實,否則戶籍不可能登記於同一地址。再者,本院98年5 月25日98年度北簡聲字第98號停止執行裁定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 弄○ 號2 樓」之地址時,亦由抗告人父親黃芳雄代為收受,是故抗告人與其父親自82年12月29日後若無久住於上揭地址之意思,則該項停止執行裁定亦未合法送達,抗告期間無從起算,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準此,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抗告期間無從進行云云,顯不足採。㈡末按發票人主張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第2 項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為於收受本票裁定送達「20日內」提起確認訴訟,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始得免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所謂「執行法院」則係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所設之民事執行處,此由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5 條第1 項規定不難推知。查抗告人所述不須提供擔保即得停止執行之情形應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而本件抗告人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即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由發票人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原審裁定未察,竟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予停止執行,顯有違誤,惟對於本件得由抗告人提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朱漢寶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