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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10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032號聲 請 人 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壹佰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85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嗣於民國91年3月25日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又於92年3月31日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復於93年3月5日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另於94年4月22日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次順位金融債券代之,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次順位金融債券將於99年2月23日到期,欲領回以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