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
戊○○甲○○丁○○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7年11月28日(97)年度存字第5044號函准許相對人清償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台北長春路郵局03470號存證信函通知伊限期優先承買伊與相對人共有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428-5、429及42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或提供所有權移轉證明文件配合買賣過戶手續,伊隨即表明願優先承買並配合買賣過戶手續,詎料相對人經要求伊與案外人林再添共同配合簽約始得辦理買賣取款手續,嗣因林再添拒絕同時簽約出賣,相對人即拒絕與伊簽約付款,並將伊所應分配之價款予以提存,並惡意於本件清償提存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中,要求伊領取提存款時應檢附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簿謄本,並由相對人出具受領證明後,始得領取之條件(下稱系爭條件)。伊並無遲延受領提存物之情,而係相對人故意不交付提存物,依民法第326條之規定,本院提存所自應駁回相對人之清償提存聲請,又相對人附加前開系爭條件,致使伊無有受取分配價款之可能,業已侵害伊就提存物之受取權。為此請求刪除本院97年11月28日(97)年度存字第5044號提存書中「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權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中「應檢附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簿謄本,並由相對人出具受領證明後,始得領取」記載,並駁回相對人清償提存之聲請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係以異議人受領應受分配款遲延為由,於提存書載明提存原因為異議人受領遲延而提存之意旨,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准予提存,核無違誤。而本件提存書所載受取提存物所附之系爭條件係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為記載,該受取提存物所附之系爭條件條件乃相對人對於異議人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其是否應無條件予以刪除,應由該相對人自行決定,與法院提存業務無關。
(二)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意圖添加系爭條件以妨害異議人之提存物受取權,縱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屬實,亦為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尚非提存所得以審究者。況且,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縱使相對人提存有誤,此對於異議人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換言之,異議人仍得本於其原有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請求清償,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仍非提存所受理提存時所得加以判斷者。
(三)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