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18號
異 議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異 議 人 丙○○共同代理人 丁○○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98年2月3日()存智字第4039號函撤銷准許辦理97年度存字第4039號提存事件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因異議人出售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共有人高迎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4 分配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將新台幣(下同)862,767 元辦理提存,惟高迎富已於民國71年10月23日死亡,故本件係以高迎富之繼承人高帶妹等9 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下稱受取權人),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39號辦理提存在案。惟提存所事後以其中受取權人鄭來妹在提存前之90 年12月5日死亡為由,撤銷原准許提存之處分,顯有違誤。蓋繼承係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且遺產在繼承分割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雖鄭來妹在辦理本件提存前死亡,但異議人同時將其繼承人即鄭清海、高金枣、張高赴、高麗華及王高盡等人同列為本件提存之受取權人,故本件僅須將鄭來妹部分刪除予以更正即可,提存所無須為撤銷原准許提存之處分等語。
二、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查本件異議人雖以鄭來妹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惟鄭來妹既在提存之前即已死亡,業經本院調閱提存案卷查核屬實,則其自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異議人以已死亡之鄭來妹為提存之受取權人,即屬不應提存,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則提存所發函撤銷原准許提存之處分,並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認本件以更正受取權人即可,指摘提存所撤銷准許提存之處分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