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11號聲 請 人 甲0000000
樓之2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0條亦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條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其他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7年12月10日雲院隆97執丑字第30000 號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139 號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由執行法院即桃園地院專屬管轄,前固經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407 號民事裁定以不具備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惟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規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42號民事裁定移送桃園地院,揆諸上開說明,應否裁定停止執行,自應由受理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院管轄。本件縱經桃園地院移送本院,本院仍不受其拘束,自無妨於本院將無管轄權之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依職權移送至該管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