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637號異 議 人 捷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與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陳志雄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8年5月25日98年取勇字第1847號函所為否准取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八)取勇字第一八四七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0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嗣與伊合併而消滅)前於對債務人王亞民聲請假扣押時,已表明其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對債務人王亞民請求所侵占之款項等語,經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泰源公司並據以提存擔保物。泰源公司嗣再代位恆豐公司訴請王亞民給付所侵占新臺幣(下同)4085萬6400元本息時,惟因恆豐公司已宣告破產,乃請求王亞民給付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下稱破產管理人),嗣伊因與泰源公司合併而為泰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並判決王亞民應給付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3783萬774元,及自8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而上開事件與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相同,爰以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之理由,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詎本院提存所竟不准予取回,顯然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人主張原因事實是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而為使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
三、經查:㈠泰源公司以其已訴請恆豐公司清償1億元借款獲得勝訴判決
,恆豐公司董事長王亞民竟私自出售恆豐公司持有之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股票,致減少恆豐公司資產,損及其對恆豐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王亞民應與恆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恆豐公司向王亞民請求所侵占之款項,為保全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乃聲請供擔保准對王亞民之財產在34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餘請求保留),經本院以87年度裁全字第2816號裁定准許泰源公司以1200萬元或同面額之廣豐公司股票為王亞民供擔保後,得對王亞民之財產在3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系爭假扣押裁定)。泰源公司並據以提存面額1200萬元之廣豐公司股票為擔保物,嗣變換提存物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股票58萬6000股(即系爭提存物),並以97年度存字第4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87年度裁全字第2816號假扣押裁定卷、87年度存字第3148號及97年度存字第4202號提存卷查明無誤。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為泰源公司對王亞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泰源公司代位恆豐公司對王亞民之返還侵占款請求權,且該債權額為3450萬元,堪予認定。
㈡泰源公司嗣主張王亞民原為恆豐公司董事長,竟私自出售該
公司持有廣豐公司股票,得款1億5985萬6400元,除其中2700萬元用以清償恆豐公司債務外,其餘1億3285萬6400元均遭王亞民侵占入己,茲恆豐公司怠於求償,乃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恆豐公司訴請王亞民返還6250萬元及2950萬元(嗣已獲勝訴判決),並代位恆豐公司請求王亞民返還4085萬元6400元本息予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嗣泰源公司於上開事件訴訟中與異議人合併而消滅,異議人為存續公司,且就上開事件聲明承受訴訟,經法院判命王亞民應給付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3783萬774元,及自8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復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065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68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2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74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異議人(含合併後已消滅之泰源公司)於上開事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代位恆豐公司對王亞民之返還侵占款請求權,且債權額為4085萬6400元,嗣並獲得債權額3783萬774元之勝訴判決等情,亦堪認定。
㈢泰源公司於上開民事事件之起訴聲明,雖僅記載「王亞民應
給付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4085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恆豐公司於88年5月19日經本院86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指定甘有財與林美玲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在破產宣告前成立之債權,本應依破產法第98條及第99條之規定而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況泰源公司已於上開民事事件主張:「恆豐公司既經法院宣告破產,並選任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其亦應將所保管恆豐公司前述出售廣豐股票價款交付予破產管理人,以便清償破產債權」(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065號判決第2頁第22、23行,第3頁第1、2行),更見泰源公司係基於破產法之前開規定而為起訴之聲明。故不因起訴聲明未加計「由原告(即泰源公司)代為受領」等文字即謂泰源公司未適當表明代位受領之意旨。
㈣再所謂假扣押之「本案」,係指因假扣押而保全其執行所應
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觀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異議人於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時,即檢附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065號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判決及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提存所自可綜觀上開事證而為形式上之審查,並據以得知泰源公司於系爭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請求為其對王亞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泰源公司代位恆豐公司對王亞民之返還侵占款請求權,亦可得知泰源公司已代位行使恆豐公司對王亞民之返還侵占款請求權,且可得知起訴之本案訴訟獲得判決給付之金額已逾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額,並能得知泰源公司代位恆豐公司保全之返還侵占款3450萬元請求權確實存在,應可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本院提存所拘泥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本案訴訟判決主文之文字,即不准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洵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自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案訴訟起訴狀、本案訴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形式觀之,應認泰源公司代位恆豐公司保全之返還侵占款3450萬元請求權存在,並足認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得准其取回系爭提存物。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98年5月25日98年取勇字第1847號否准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