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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6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甲○○

丁○○乙○○丙○○共同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九0八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三六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所為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核發民國98年2月3日板院輔98司執字第6269號債權憑證,但相對人係依本院72年度促字第11

04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板院聲請強制執行,顯逾15年請求權時效,相對人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執字第49087 號強制執行,查扣伊對第三人之債權,伊自得拒絕給付,伊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本院提起98年度審訴字第36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願供擔保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終結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為由,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債權,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止之利息損失,茲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31,969 元,並未逾上訴第三審標準,及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認相對人可能受有

3 年4個月之利息損害,故本件擔保金以238,662元為適當(計算式:1,431,969×0.05÷12×40=238,66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