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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6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691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代 理 人 丁○○相 對 人 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

庚○○丙○○乙○○甲○○相 對 人 戊○○

壬○○癸○○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八四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票代之。

理 由

一、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中國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月19日金管銀㈡字第09585003780號函可稽,故原中國農民銀行暨原合作金庫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聲請人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本件相對人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邦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5月13日廢止其公司登記,雖於96年3月19日向本院呈報子○○為懋邦公司之清算人,惟本院已於97年12月18日以其股東會之決議解散及選任清算人均屬違冒而不適法之理由,撤銷清算人就任之備查,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司字第256號呈報清算人卷查明。故相對人懋邦公司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

三、又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56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28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7期第6次3年期債票為擔保而提存,並以92年度存字第27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伊聲請變換提存物後,並以94年度存字第58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票又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92年度裁全字第4564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5840號提存書及94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卷查核無誤,其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