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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729號聲 請 人 辰○○聲 請 人 兆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未○○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卯○○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亥○○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壬○○相 對 人 啟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宇○○相 對 人 午○○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天○○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相 對 人 戌○○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巳○○相 對 人 己○○相 對 人 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日盛商

業銀行債權)法定代理人 寅○○相 對 人 丙0000000法定代理人 子○○相 對 人 地○○

酉○○相 對 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相 對 人 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相 對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接管小組召集人楊泉相 對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余章盟與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恕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並依約另簽訂分屋協議書及分配協議書,伊取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80號2樓(含共同使用部分)及地下1、2、3層車位編號14號、32號、33號、34號共計4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同時登記為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惟相對人以和恕公司積欠債務為由,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37號強制執行及併案執行系爭房屋,余章盟業向本院提起98年度審重訴字第56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願供擔保在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然聲請人已於98年4月29日透過第三人張輝明購買余章盟及訴外人章淑真、曾余美卿等三人名下之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9及9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三人依合建契約、分屋協議書等對和恕公司可請求之一切權利,並經余章盟等三人同意由聲請人承當其三人所提起本院之98年度審重訴字第56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已於98年7月9日向第三人異議之訴承審法院聲請承當訴訟。又余章盟已蒙本院准予供擔保為停止執行,然因余章盟已非建物所有權人,本件涉及提存擔保金及將來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終結後領回擔保金之問題,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本院93年度民執字第3637號執行程序及其併案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561號承審法院聲請承當訴訟,然該案之被告並尚未對是否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一事表示意見,法院亦未裁定准許聲請人承當訴訟,故聲請人並非為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二)又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故停止執行之聲請,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方得允許之。本件聲請人並無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獨立請求停止執行之權利,況本院前已經98年度審聲字第549號裁定准許余章盟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至余章盟是否願供擔保停止執行或係由聲請人代余章盟提供擔保,係聲請人與余章盟間之約定事由,聲請人僅以提存擔保金為由聲請本院再次為停止執行裁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