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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7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75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相 對 人 霸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廖穎愷律師(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14號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霸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霸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霸鋼公司)之董事,則兩造間請求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依法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惟相對人之監察人即訴外人羅青龍業已死亡,目前並無監察人可代表公司應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與其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14號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起訴狀所述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符,足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14號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廖穎愷律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為執業之律師,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則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14號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由廖穎愷律師擔任相對人霸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足能兼顧霸鋼公司利益之維持,應屬適當。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