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799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四六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24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7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1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2758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提供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代之,而於本院92年度存字第46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提存之公債為實體公債,為辦理轉換為登錄公債,須領回辦理轉換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