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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7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792號聲 請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仲裁判斷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之大眾銀行臺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撤銷仲裁判斷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2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793號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232萬5,473 元為擔保,並以98年度存字第26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另有大眾銀行臺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改以面額230萬元之大眾銀行臺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暨現金25,473元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