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804號聲 請 人 群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八年度全字第三十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命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萬元,得提存面額為新臺幣陸佰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知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祗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比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惟欲提存有價證券,雖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故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此為最高法院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判要旨所揭示之原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保全對聲請人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在6,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6,000,000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現聲請人擬提供面額6,000,000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以求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擬變換之擔保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6,000,000元與本院命聲請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6,000,000元相當,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