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817號異 議 人 Transfield ER Cape Ltd.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 長律師複 代理人 劉思廷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就98年度取字第1817號取回提存物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19日所為之(98)取勇字第181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關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文義觀之,三個月內之期限係指委任書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期限,其並未規定「委任書簽署之期間」亦須於三個月內之期限至明。查本件委任書經我國駐英臺北代表處驗證之日期為民國98年2月19日,伊於同年5月18日向提存所提出委任書,符合前開規定。惟提存所不當擴張解釋上開條文規定,認「委任書簽署之期間」及「委任書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時間」皆須於三個月內完成,實與前開規定不合,原處分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㈡又提存事件委託他人代理者,依提存法第9 條僅規定代理人

、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未規定申請人必須提出三個月內簽署之委任狀。而依提存所就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要求在外國之委任人所提出之委任書須於三個月內簽署,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查上開條文之母法授權依據為提存法第29條,該條文僅為一空白授權規定,對於外國人民委任代理人之方式、目的及範圍並未具體授權,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增加人民法律上所無之限制,核屬違憲之法令規定。故鈞院審理本件應拒絕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之適用,而回歸母法之規定。

㈢聲明為:

⒈民國98年5 月19日發文字號(98)取勇字第1817號處分廢棄。

⒉准予取回95年度存字第2794號擔保提存之擔保物。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

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提供現金新臺幣282,088 元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持本院准予發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請求取回提存物(案列98年度取字第1817號),經本院提存所以98年5 月19日(98)取勇字第1817號函,通知異議人其所出具之委任書不符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規定,應限期補正合法有效之授權書。嗣異議人就該通知函聲明異議,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請求廢棄該函之處分,並准予取回提存物云云,惟查,上開通知函僅係通知異議人補正合法有效之授權書,並未否准異議人請求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故該通知函之性質並非提存所所為之「處分」,異議人就上開通知函聲明異議,核與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