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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8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818號異 議 人 華研國際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8年8月10日(98)存仁字第2751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清償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九八)存仁字第二七五一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清償提存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提存之第二代nano專用喇叭、耳機、矽膠保護套等物,乃3C消費產品之一般配件,並非易於變質或敗壞之物品,且提存物之包裝皆完整,僅有自然折舊之問題,並無因提存而減損價值之虞,亦無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提存需費過鉅之情況,本院提存所以伊聲請提存之物恐有滅損價值之虞,逕依提存法第6條第2項規定拒絕提存,於法顯有不合,為此提出異議,並聲明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以科技日新月異不斷推出科技產品而言,異議人所聲請提存之物固可能因流行潮流而有減損價值之虞,惟我國乃國際貿易之島國,除我國市場外,中國及東南亞市場更是熱絡,故縱使在我國市場已褪去流行光環,中國及東南亞市場則不必然。又提存人應預付提存金錢以外之物之保管費用,且其費用不得超過通常因保管所應收取之額數,倘自提存之翌日起經六個月後未經受取權人領取者,並得報經該管法院提存所許可拍賣提存物,至於拍賣所得,則須先扣除拍賣、出賣及其他費用,既經提存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保管費用、自提存起六個月後之市場價值、拍賣與出賣等相關費用,顯係提存物是否適於提存之關鍵,自有加以調查之必要。況依提存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金錢、有價證券以外之提存物,法院得指定商會、銀行、倉庫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保管之,足見指定相當場所保管提存物,乃法院之職責,解釋上應得由提存所主任依職權命提存人先行查報保管處所,經履勘結果認為適當後,再指定為該提存物保管處所,並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3款規定辦理(司法院

96 年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4則研究意見參照)。因此,除應命提存人查報提存處所外,並應命其查報前所述攸關提存物價值之各項費用。原處分逕以附件所示之物均係科技產品或其衍生性產品,即認有減損價值之虞而不適於提存,恐嫌速斷。

三、次查,債務人於有民法第326條所定情形,而為清償提存時,其給付物有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之狀況,依民法第331條規定,雖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惟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而非訟事件法第68條(即現行第69條)則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4條(即現行第28條)所定之證明,由應變賣地法院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會或自治機關為之。綜上以觀,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債權人就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之提存物,得經由應變賣地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會或自治機關為之證明市價若干,變賣之,尚無從聲請該管法院拍賣給付物(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參照)。是清償人就給付物是否有不適於提存等狀況,而得予以拍賣,既無從聲請法院審認之,則其自行予以變賣而提存其價金,是否得發生債務消滅之效力,即難免發生爭議。為避免清償人與債權人之0生有上述爭議,提存所實不宜以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保管費過鉅等理由,拒予受理(司法院第4期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10則審查意見參照)。況且,異議人聲請提存之物是否不適於提存,尚未經調查,自難遽論,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得聲請法院拍賣或得許可出賣而提存其價金等理由,拒絕異議人提存之聲請,於法亦有未洽。

四、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提存所98年8月10日 (98)存仁字第2751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清償提存之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