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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8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835號聲 請 人 乙○○

樓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九七一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五一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裁定駁回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案列98年度司執字第67971號),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49,38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8月10日核發扣押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於98年9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6797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於98年9月1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亦經調閱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1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

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年4月、2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聲請人遭相對人扣押之薪資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計算式:⑴聲請人每月遭執行之薪資金額11,000元 (見98年審訴字第5169號卷第9頁反面相對人之陳述);⑵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期間相對人執行債權總額約為462,000元:11,000元×42個月;⑶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受償所受損害約為80,850元:

462,000元×5%×3.5年,元以下均4捨5入),並取概數即80,000 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