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851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三九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438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票為擔保金,嗣經本院88年度聲字第1149號、92年度聲字第806 號、93年度聲字第2433號、95年度聲字第1697號、96年度聲字第4786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並以87年度存字第4783號、88年度存字第3807號、92年度存字第2983號、94年度存字第2825號、96年度存字第2569號、97年度存字第53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