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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8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862號聲 請 人 安揚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

CAN相 對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條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4768號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由執行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移送士林地院,揆諸上開說明,應否裁定停止執行,自應由受理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