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886號聲 請 人 大連海事大學物資設備經銷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靜嘉律師
劉鎮瑋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海事法院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作成之(一九九七)廣海法深字第七十二號民事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因(1997)廣海法深字第72號案件涉訟於廣州海事法院,相對人於簽收廣州海事法院所送達起訴狀副本及審判庭組成人員通知書後,竟刻意遷離原住所、規避訴訟,因該案經廣州海事法院於民國87年11月20日(聲請人誤繕為97年11月20日)作成(1997)廣海法深字第72號民事判決書,於87年12月14日(聲請人誤繕為97年12月14日)公告,並於88年3月2日(聲請人誤繕為98年3月2日)發生法律效力,因相對人及其所設立之湖北天勝建材有限公司惡意脫產,致聲請人迄今未獲清償,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海事法院於87年11月20日作成之(1997)廣海法深字第72號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9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於民國87年11月20日經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海事法院作成(1997)廣海法深字第7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第三人天聖公司償付聲請人船舶租金共人民幣1,245,000元,並支付該款利息(利息從西元1997年7月10日起計算,致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並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付清。相對人則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其連帶賠償責任以10萬美元及其利息為限,嗣後該判決並已於87年12月14日公告、於88年3月2日發生法律效力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海事法院87年11月20日(19 97 )廣海法深字第72號民事判決書、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海事法院送達回證、廣州海事法院公告、廣州海事法院委託送達函稿、武漢海事法院函等在卷可稽,上開文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而觀諸該確定判決之審理期間,亦曾經對相對人為合法送達而足使其到庭應訴,有聲請人所提出送達回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應認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