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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8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880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一八號假扣押裁定主文准許聲請人提供為假扣押之擔保即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現金或相當之有價證券、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提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5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提供擔保,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基金會)聲請扶助,經基金會准予扶助,為此聲請將原裁定之擔保物變更為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

三、查本院98年度裁全字5618號假扣押事件,原准許聲請人以新台幣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語,聲請人尚未提存擔保物,然其稱:無資力提供擔保,因獲基金會准予出具保證書代替上開裁定之現金擔保物等情,依前揭說明,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