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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9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904號異 議 人 丙○○○

乙○○戊○○己○○丁○○相 對 人 庚○○○上列異議人對於甲○○○○就96年度存字第6127號、97年度存字第1837號提存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21日所為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98年度取字第3686、36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八)取智字第三六八

六、三六八七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一二七號、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假處分聲請狀中請求「信託保管人庚○○○(即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土地:台北市○○區○○段4 小段449 地號,建物:台北市○○區○○段4 小段637 建號(台北市○○路○○巷○ 號)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與聲請人(即異議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於事實欄中表明上開房地應由第三人即被繼承人張細土派下所有繼承人繼承,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義務,又相對人亦為繼承人,則異議人之真意係指移轉為相對人與異議人公同共有。異議人嗣就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本案民事確定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第449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 號之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核與異議人聲請假處分之原因相符,故異議人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甲○○○○未斟酌假處分聲請狀全文並探求異議人之真意,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洵屬無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若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處分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裁定,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968 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將擔保金提高為389 萬元,異議人再補正擔保金239萬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及第三人張育祥等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異議人等獲勝訴判決確定。異議人執上開確定勝訴判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向甲○○○○聲請返還提存物,甲○○○○以不符規定否准異議人之聲請。

經查,依異議人對相對人假處分聲請狀記載,請求事項為:「信託保管人庚○○○(即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土地:台北市○○區○○段4 小段449 地號,建物:台北市○○區○○段4 小段637 建號(台北市○○路○○巷○ 號)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與聲請人(即異議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主張之假處分原因則為上揭房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細土信託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而張細土已死亡多年,系爭房地為張細土之遺產,應由張細土派下所有有繼承權之人共同繼承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968 號假處分裁定卷宗查明屬實。嗣異議人及張育祥等其他繼承人依委任、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經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4 小段第449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 號之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亦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屬實。足認異議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確實存在,相對人即應忍受異議人以假處分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自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而得對異議人提存之擔保金主張權利。準此,異議人所提本案訴訟與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係屬同一,異議人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洵堪認定。是本件異議人聲請甲○○○○返還提存物,已合於提存法第18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應予准許。甲○○○○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甲○○○○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