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905號異 議 人 乙○○○
甲○○丁○○戊○○丙○○相 對 人 己○○○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8年9月21日 (98)取智字第3686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6127號之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八)取智字第三六八六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已表明伊之父親張細土於民國56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4 小段449地號土地及其上63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張細土死亡後,系爭房地應由張細土所有繼承人繼承,擬訴請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968號裁定准伊提供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得為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伊即據以提供15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於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提高擔保金為389萬元後,伊復依之辦理提存,嗣並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且獲勝訴判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與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相同,爰以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之理由,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本院提存所竟不准予取回,顯然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人主張原因事實是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而為使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
三、經查:㈠異議人以其之父親張細土於56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張細土死亡後,信託關係消滅,相對人本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張細土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惟相對人卻將訴請塗銷系爭房之抵押權登記,甚擬出售系爭房地,為保全全體繼承人對系爭房地之權利,乃聲請供擔保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2968號裁定准許以150萬元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系爭房地為移轉、抵押、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即系爭假處分裁定),其旋即據以提供150萬元,並以96年度存字第61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雖相對人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惟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提高擔保金為389萬元,並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其因而再提供239萬元,並以97年度存字第1837號擔保提存事件予以提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裁全字第12968號假處分裁定及96年度存字第6127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明無誤,堪認系爭假處分所保全者為異議人及張細土其他繼承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異議人與第三人張育祥、張婉玲、張婉琳、張緯祥、張泰祥
、周純瑤、周賢寰、周賢穎於97年4月28日以張細土於56年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張細土於89年4月9日死亡,其配偶張蘇忌於95年4月21日死亡,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張細土之遺產,再協同其等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訴訟進行中改為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其等與相對人公同共有,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確定,復經本院調取97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異議人依委任、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且獲勝訴確定之情,亦堪認定。
㈢異議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之起訴聲明及嗣後變更之聲明,分別
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張細土之遺產,再協同原告各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雖與系爭假處分裁定所諭知之「債權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後,債務人對於附表所列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不同,惟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如欲保全強制執行,必須強制或禁止債務人就請求標的為一定行為,旨在防止現狀變更,因此假處分之內容,多屬禁止債務人就請求標的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故系爭假處分裁定所為諭知乃假處分制度使然,自不得逕依上開相異之處,即為異議人所提上開民事訴訟非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訴訟之認定。
㈣再所謂假處分之「本案」,係指因假處分而保全執行所提起
之給付之訴,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異議人於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時,即檢附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歷審判決及假處分裁定聲請狀,本院提存所自可綜觀上開事證而為形式上之審查,並據以得知異議人於系爭假處分事件所保全之請求為其對相對人之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及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亦可得異議人已協同其他繼承人對相對人行使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且可得知起訴之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應可認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本院提存所拘泥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及本案訴訟判決主文之文字,即不准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洵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自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狀、本案訴訟起訴狀、本案訴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形式觀之,應認異議人保全之請求權存在,並足認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得准其取回系爭提存物。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98年9月21日98年取智字第3686號否准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