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921號聲 請 人 乙○○
己○丁○○丙○○甲○○戊○○相 對 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四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17號假扣押裁定及96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9,500,0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010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提供同面額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而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54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該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