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95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著有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157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94624 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就上開本票裁定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3072號事件受理在案,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高雄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